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東
陳昭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朝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昭雄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陳昭雄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詎陳昭雄明知蔡朝東向其承租本案車庫係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上述代價,將本案車庫出租予蔡朝東,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骰子、撲克牌作為當場賭博或預備賭博之器具。蔡朝東即於上開時、地,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林金城莊環銘陳癸鶯林玉宣 (上開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蔡朝東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蔡朝東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當莊家所持撲克牌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蔡朝東所有,蔡朝東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本案車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蔡朝東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陳昭雄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林金城、莊環銘、陳癸鶯及林玉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五)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現金(賭資)、骰子及撲克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核被告蔡朝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陳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陳昭雄被訴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漏載被告蔡朝東有普通賭博之犯意,惟已載明不特定人均能出入本案車庫,且被告蔡朝東自任莊家,參與對賭行為,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被告蔡朝東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為本院得以審究。再被告蔡朝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蔡朝東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行為,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陳昭雄為貪圖利益,提供本案車庫作為賭博場所,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再衡以被告蔡朝東、陳昭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聚集之賭客多為附近鄰居,有林金城、莊環銘、陳癸鶯及林玉宣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犯罪規模非大,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蔡朝東所有,且在賭博九仔生之桌面上所扣得,業據被告蔡朝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屬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
7至8所示之骰子與已開封之撲克牌,為被告陳昭雄所有,業據被告陳昭雄自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在賭博九仔生之桌面上所扣得,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15頁正反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蔡朝東、陳昭雄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開封之撲克牌,亦為被告陳昭雄所有,預備作為賭具使用等情(見警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蔡朝東、陳昭雄均稱:該日尚無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8頁反面),是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朝東、陳昭雄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1,777元,雖係被告蔡朝東所有,惟據被告蔡朝東於警詢時陳稱:21,777元是我平時帶在身上的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上開現金21,777元確係在被告蔡朝東身上扣得,而非在桌面扣得(見警卷第111頁),難認屬在賭檯之財物;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或非被告蔡朝東、陳昭雄所有,或非屬在賭檯之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蔡朝東、陳昭雄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昭雄與被告蔡朝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昭雄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被告陳昭雄係為自己利益出租本案車庫予被告蔡朝東作為賭博場所,並向被告蔡朝東收取代價,應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陳昭雄有為招攬賭客、把風、清場、記帳或實際參與對賭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昭雄、蔡朝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以遽認被告陳昭雄確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新臺幣)│││├──┼────────┼────┼────┼────┤│1│現金│200元│林金城│不沒收│├──┼────────┼────┼────┼────┤│2│現金│21,777元│蔡朝東│不沒收│├──┼────────┼────┼────┼────┤│3│現金(賭資)│3,000元│蔡朝東│沒收│├──┼────────┼────┼────┼────┤│4│現金│100元│ 蔡照熙 │不沒收│├──┼────────┼────┼────┼────┤│5│現金│1,100元│陳癸鶯│不沒收│├──┼────────┼────┼────┼────┤│6│現金│1,302元│莊環銘│不沒收│├──┼────────┼────┼────┼────┤│7│骰子│3顆│陳昭雄│沒收│├──┼────────┼────┼────┼────┤│8│撲克牌(已開封)│40張│陳昭雄│沒收│├──┼────────┼────┼────┼────┤│9│撲克牌(未開封)│18副│陳昭雄│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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