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參條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乙○○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門鎖後,入侵乙○○住處內,徒手拉開屋內衣櫃之抽屜,竊取峰牌香菸3條、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6張及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1頁,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破壞乙○○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入內行竊,該等門鎖均係鑲在門上之喇叭鎖頭等情,有現場門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上開門鎖已屬門之部分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1071號、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1年、8月、7月、1年2月、6月。另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3日,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犯竊盜案件,本次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峰牌香菸3條、現金9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現金9萬元已花掉及其中1條香菸已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