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段文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11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接獲段文章之弟弟 段旭鴻 檢舉段文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往段文章上開住處查看,並當場扣得段文章所有之針筒1支;俟警方經徵得段文章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段文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0、6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480ng/mL)、嗎啡(33,02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檢體編號:
屏公館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公館00000000號)各
1份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5至23、29至
31、61至63頁),復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7年4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下稱甲案),經與另案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自107年12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8月3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茲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甲案已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年10月31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撤銷假釋而受影響。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顯然被告迄今未能遠離毒品,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上開針筒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37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