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信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信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二崙鄉田尾村田尾45之3號前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擦撞立於該處路肩,欲走路穿越道路之 廖盆 ,致廖盆跌倒,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腳掌瘀青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信池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廖盆送醫救治,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路人 張宏誼 記下廖信池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被告廖信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145至147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宏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影本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108年11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
㈦被告廖信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紙。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㈨被害人傷勢照片5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
9002916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廖信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擦撞尚在路肩,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廖盆,無肇事因素。)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尚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雖為晚間,但恰好有繞境隊伍行經,馬上有醫療團成員協助被害人止血,業據證人張宏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8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可獲得及時救助,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挫傷、左腳掌瘀青」,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警卷第11頁),並有其前揭傷勢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已不高,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對量刑沒有意見,也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交訴卷第19、
146頁),衡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顯應知所悔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倘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又被告駕車有前揭疏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行駛離逃逸,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㈡所載各情,暨被告自陳因當天是父親的紀念日,急著回家祭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之前曾經受顧從事機械工程、當小包商等工作,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需要乘坐輪椅,仰賴政府支付之補助維生,未婚,獨居,父母已經過世,只有1個大姊,但並沒有聯絡之家庭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交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揭㈡、㈢所載各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經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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