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監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未使用保險套叁拾壹個、行動電話、電話各壹支、客人聯絡簿及小姐聯絡簿各壹本、衞生紙團貳團、小姐輪班表貳張及營利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右腿受傷,無法工作,且家有老母獨賴上訴人扶養,請求減輕量刑等語,然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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