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長億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被   告  林霙君
       呂宛蓁呂婉君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霙君、呂宛蓁均為「長億儷舍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被告2人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2人積
欠民國(下同)100年10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63900元。嗣經原告屢次協商及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須有半數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方能成立。但原告
於101年3月18日下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參加區
分所有權人為73人,而討論事項第5案贊成者僅17票,並
未經住戶規約之半數決,該決議應屬無效。況大樓管理費
之繳交政府均有規定,如可任由少數人決定(大樓住戶近
百戶,僅17票贊成),實屬無理,被告2人自無繳納義務。
(二)原告長期以各種理由對被告2人超收管理費,被告2人另行
委任律師維護權益,且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
未檢附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物,致被告2人無從查證,自難依原
告之主張給付管理費。
(三)被告2人僅願按每坪繳納管理費50元,不同意依原告請求
繳納,且被告2人就101年4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之管理
費已繳納完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01年3月
18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3月22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上開
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催繳管理費期間為100年10月
份至101年3月份,按每坪100元計收管理費,而依被告爭
執之原告社區於101年3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
論提案第5案,該項提案係針對被告2人即11、12樓補習班
業主認為原告社區按每坪以100元計算管理費不合理,而
要求調降管理費乙事,嗣經討論後決議:「本案通過11、
12樓圓夢補習班管理費為每坪$50+1/2電費+1/2電梯保
養費用,試行1年,自101年4月1日起生效。」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據此可知,原
告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事項決議內容既
明訂自101年4月1日起試行1年,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繳納
之管理費起訖期間係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其管理
費之計收標準當然應依舊制之每坪100元計算,方為適法

(二)至被告2人抗辯稱上開事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僅17票贊成,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決議成
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前述,原告社區101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係針對被告2人經營補
習班之11、12樓之管理費是否調整為討論,該決議復自
101年4月1日起試行1年,則該項決議縱令依被告抗辯為無
效,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00年10月份至101年3
月份管理費之權利行使。被告2人將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期間與上開決議內容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管理費6390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雖請求被告2人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依原
告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
於「函到7日內至管理室繳交」,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1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故被告2人之最後繳納期限為101年7月4日
,即自101年7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7月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日期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原告就本件訴訟僅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
敗訴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命被告2人負擔訴
訟費用99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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