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被告乙○○男二具保人甲○○男二十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乙○○因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乙○○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乙○○經釋放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二0四二二號),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且經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乙○○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