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之罰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之罰鍰,並扣繳駕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並扣繳駕照、捌仟肆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不諳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H7-137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無照駕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受處分人於舉發單上簽認無誤,並經裁決機關函示甚明。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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