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羅鈞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未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聲請狀誤載為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爰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未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五號撤銷假扣押聲請案卷、九十一年度執全未字第九二二號假扣押民事執行案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卷等相關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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