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暫名,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於林新醫院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暫名),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九十年底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發生關係,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出生証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証明書一份為證,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結果認為:「 郭明誠 與郭丙○(即被告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予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5%。」等情,此有該實驗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血緣關係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