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單位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實無法令人信服,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鎮○○路、五權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宋坤鎮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宋坤鎮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違規人違規闖紅燈,當時違規人臨時跑掉,所以沒有照相,我們有舉紅旗攔停,違規人應該有看到」等語,而證人宋坤鎮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雖稱沒有印象經過違規地點,然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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