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羅鈞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查封之債務人不動產業經拍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0一號),並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本案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五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五字第一八二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一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0一號卷核對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確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一四六七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參酌前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