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29224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95年執助字第502號)
,惟聲請人遭甲○○強迫要求而簽發本票,業向本院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95年度北簡字第3943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惟查,經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2922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非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顯無理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茲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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