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台幣(下同)62,936元,及其中本金56,416元未按
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30,287元
,及其中本金27,16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
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
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
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截至95
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241,612元,及其中本金226,968
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五)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且被告已
提出債務協商(卡債),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
殊屬不妥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雖於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並以其已提出債
務協商為辯,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協商之申請已被退件等語,
被告嗣後又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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