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一0七─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八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有任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8.36平方公尺之建物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另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調閱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經該處以96年4月27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6201448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前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準此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未到庭或具狀抗辯有何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