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及檢察官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八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乙○○未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接受檢驗,該分局警員乃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欲強制乙○○到場接受檢驗,因乙○○未在家中,該警員乃留在該處等候,俟乙○○回至家中見到警員,乃主動將其置於口袋內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交予警員,並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為○.○三公克,包裝重為○.一八公克,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八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係因被告未依該分局通知到場接受檢驗,乃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欲強制被告到場接受檢驗,因被告未在家中,警員乃留在該處等候,待被告回至家中見到警員即將手放在口袋內,經警員要求,被告即自口袋內將上開毒品取出交予警員,並主動向警表示該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又證人甲○○於審理中先係證稱:被告取出毒品時,伊一看就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待經本院告以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後,始又改稱:依據「伊辦案多年之經驗」,一看就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核警員甲○○此部分證詞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既係被告主動自口袋內將毒品取出交予警員,警員復係依其「辦案多年之經驗」認為被告所交出之物品為毒品,即難認警員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嫌疑,有何確切之根據。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並主動向警供出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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