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安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
戊○○被上訴人即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劉志鵬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歐晋德為被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月22日變更為歐晋德,有同日臺灣高鐵公司網站公佈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46號卷第115頁,網址:http://mops.tse.com.tw/server-java/t51sb10?step=0臺灣高鐵)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案可稽(見同上卷第116至12
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5頁),茲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歐晋德於99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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