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94年
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曾有逃匿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以其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帶警前往槍、彈藏放地點,起出涉案槍、彈,已有悔悟之心,且其遽遭逮捕,家中事務均仍待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院經審理調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且被告前曾逃匿,經通緝到案之事實,足認為確保被告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仍有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聲請事由均核與羈押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無關,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