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之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前後來車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其重型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其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亦未注意後車狀況,讓直行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在其左後方慢車道,與其同向行駛之丙○○,因閃避不及,撞擊該P99-058號重型機車座墊左側下方處,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右膝撕裂傷,並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光感,視力喪失),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諸被告乙○○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P99-058號重型機車係要直行,目的地為事故現場下個號誌燈左邊之半張黃昏市場,因前方有狀況被迫左偏,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騎乘機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是肇事原因,伊無過失,且伊領有輕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因一時疏忽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不表示沒有騎重型機車能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載有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P99-058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LW3-017號重型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始於前開路口之快車道上(距中間分隔島中線三點二公尺),長達十九點四公尺,可見二車之撞擊點係在該路口之快車道上,已偏離被告所騎乘之車道甚遠。參以目擊證人 詹運隆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三人一起騎機車,要到豐原參加同學會,車禍發生前,伊騎在丙○○之機車右邊,靠慢車道外側,丙○○騎在慢車道靠內側,快通過豐勢路二段七九四號前之路口時,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停在慢車道中間,伊直覺要往右閃避,閃避過程中,見被告之機車往左轉,即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目擊證人 羅志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三人一起騎機車,要到豐原參加同學會,發生車禍前,伊騎在詹運隆、丙○○之機車右後方,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上,通過事發路段時係綠燈,被告之機車停在慢車道中間,詹運隆往右閃避被告,丙○○有往左偏要閃避被告,被告突然左轉,二車即撞上等語,及被告所騎乘之P99-058號重型機車,係座墊左側下方處受撞等情,益徵被告當時騎乘P99-05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之路口時,確因貿然左轉彎,而與騎乘LW3-017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P99-058號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欲行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其重型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其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亦未注意後車狀況,讓直行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騎乘LW3-017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慢車道上,與其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丙○○,因閃避不及,撞擊該P99-058號重型機車座墊左側下方處,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右膝撕裂傷,並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光感,視力喪失),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光感,視力喪失),一目視能毀敗,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P99-017號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過失程度非輕,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