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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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手槍、子彈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自綽號「 昭發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釐米之子彈10顆。嗣於93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與 施文勝 因賭博而起糾紛,雙方相約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新安昭釣蝦場談判,乙○○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即另行起意,攜上開槍、彈,由不詳姓名之友人駕車,共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乙○○抵達新安昭釣蝦場前之對街時,見對方聚集多人在場,竟持上開制式手槍先對空鳴槍1發示威,然其旋遭對方持霰彈槍射擊1發還擊(另案由警方追查中),乙○○見狀旋即再以上開制式手槍朝站在對街檳榔攤之施文勝射擊子彈6發,其中1發射中施文勝之右大腿膝蓋上方約
8至10公分處(正面貫穿),另1發擊中施文勝之右大臂腋下5公分處(側面貫穿),乙○○逞兇後隨即夥同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駕車逃逸(此另行起意部分未據施文勝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經警於上址查扣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彈殼7顆,及已擊發口徑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彈殼1顆。乙○○因逃逸遭通緝後,嗣於94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高雄市○○○路○○○號查獲,其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區○○路○○巷○○號屋前,起出乙○○已將之分解後,埋藏在屋前地下之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子彈3顆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害人施文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員警依施文勝之陳述及現場搜索結果所製作之現場圖,均屬審判外之之陳述,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渠等均同意被害人施文勝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27330號槍彈鑑定書(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71頁)、94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4009641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緝卷第48頁),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針對特定具體個案所作成之鑑定文書,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渠等均同意上開鑑定文書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自綽號「昭發」之成年男子,取得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釐米之子彈10顆,然因其與施文勝發生口角爭執,而於93年1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不詳姓名之友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新安招釣蝦場,於該釣蝦場前之對街,先對空鳴槍1發示威,詎遭對方持霰彈槍還擊,其旋又向施文勝連續射擊子彈6發,其中2發擊中施文勝,致施文勝受有右大腿膝蓋上方約8至10公分處正面貫穿,及右大臂腋下5公分處側面貫穿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原審法院卷第66頁、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施文勝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與被告口角,雙方遂相約至新安昭釣蝦場前廣場談判,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搭乘1部BMW之黑色轎車到達上址,被告下車後即射擊第1槍,嗣又朝伊所在之檳榔攤再連續開槍射擊數發,伊身體共中兩槍,1槍在右大腿膝蓋上方約8到10公分處,另1槍在右大臂腋下5公分處等情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卷2頁),此外並有施文勝之病歷1份、現場圖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28頁、第78、79頁、偵緝卷第7頁),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被告帶警起出所埋藏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於案發現場(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新安招釣蝦場前)所查扣已擊發之彈殼8發,經送鑑驗,其中5顆均係己擊發之9釐米口徑制式子彈彈殼(即送驗編號4、5、
6、7、8號之彈殼),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扣案槍枝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2顆則係已擊發之9釐米口徑制式子彈彈殼(即送驗編號1、2號之彈殼),則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另其中1顆則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27330號槍彈鑑定書、94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4009641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71頁、偵緝卷第48頁),雖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彈殼中有2顆(即送驗編號1、2號之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比對是否為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然本件扣案之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而於案發現場並未再查扣其他得以發射口徑9釐米子彈之槍枝,此有現場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是以上開送驗編號1、2號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亦為被告所持前開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應屬無訛。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各式各國合法
兵工廠產製之制式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屬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堪認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8、16、20條,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惟被告本件犯行所涉條文未經修改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決之論斷: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漏引,特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槍彈具殺傷力,乃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復於與人口角衝突之際,率先鳴槍挑釁,復對被害人施文勝連續射擊
6發子彈,致被害人施文勝之右大腿及右大臂受有傷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及人身安全,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其餘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CROATIAIM-ME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彈殼7顆(即送驗編號1、2、4、5、6、7、8號彈殼),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被告偕警起出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另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非被告所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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