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二時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三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合計淨重二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前案已逾一年有餘,二案間應無可能係基於初始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應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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