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3、7724、772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得知其友人甲○○急須現金週轉後,遂與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兩人共同出資,由乙○○介紹自稱「阿昌」之戊○○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附近某處借錢給甲○○,甲○○則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質押,其借貸情形為: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十天利息三千元,借貸當時先扣三千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前後共收得三期利息計九千元,94年4月間某日,借五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借貸當時先扣四千元,實拿四萬六千元,前後共收得三期利息計一萬二千元,94年5月間某日,借七萬元,每十天利息八千元,借貸當時先扣八千元,實拿六萬二千元,94年5月中旬某日,借七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元,前後共收得利息一萬五千元,94年6月中旬某日,借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乙○○又經由其友人 小貞 而得知丙○○急須現金週轉後,於94年6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某小鋼珠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借十三萬元給丙○○,每十天利息二萬六千元,借貸當時先扣二萬六千元,實拿十萬零四千元,之後再與戊○○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7日、94年7月22日一起向丙○○收得利息共五萬二千元,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10日一起向丙○○男友之母親丁○○○收得利息共一萬元。乙○○與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丙○○、丁○○○報警,而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搜索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甲○○、丙○○、丁○○○聯絡給付利息用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搜索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其機車駕駛執照之收據一紙、被告二人與丙○○聯絡收取利息之電話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借款三萬元,十天利息三千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借五萬元,十天利息四千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借七萬元,十天利息八千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四百一十,借七萬元十天利息一萬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一十,借三萬元,十天利息六千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借十三萬元,十天利息二萬六千元,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均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甲○○、丙○○若非出於急迫,當不可能以如此高利,向被告二人借款。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又被告二人均稱僅借錢給甲○○、丙○○二人,本件經搜索被告二人之住居所,也查無被告二人借款給其他人之事證,堪信渠二人所言為真,且被告二人雖以前揭高利率收取利息,但於約半年之時間內,收得之利息僅計十三萬二千元,該數額顯不足以供被告二人於半年內維持一般之生活,是可信被告二人應非以放高利貸為業,賴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均頗具悔意,已退還一萬八千元之利息給甲○○,此經甲○○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惟利息過高不僅使被害人受害非淺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雖在被告戊○○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四張,惟被告戊○○陳稱:「是以前我在酒店上班,客人簽帳時要用的,不是本件放高利貸要用的」(參本院卷第24頁筆錄),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有給他駕照,我沒有簽本票」(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第57頁筆錄),可見該四張空白本票尚非供被告二人放高利貸用,且非準備用來供放高利貸用,與沒收條件不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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