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號、第2914號、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戊○○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基於犯意之聯絡,徒手為竊盜行為:
㈠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五六六之六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馬達一個、皮帶傳動輪二個、空氣壓縮機零件五個、鐵板條一支、鐵材一塊,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機車上,惟尚未離開現場,即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路○
○號旁農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後,將上述抽水馬達一具載至臺中縣○○鎮○○路○○○號之祥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 吳麗華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戊○○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央北路口,為警查獲竊盜案件而供出上情。
㈢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鳳仔」之成年女子,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倉庫,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六分鐵條二十五支、十分鐵條五支、銅製電纜線三捲及農具鐵製鏟子二支,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為 黃金敏 發現並出聲制止,戊○○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鳳仔」之成年女子逃離現場,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央北路口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惟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鳳仔」之成年女子已逃逸無蹤。
㈣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夥同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戊○○,由戊○○騎乘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鎮○○路七六之三號前,共同徒手竊取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所有鋼材一批(總重一三五點五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林添金 、黃金敏、己○○、丁○○○五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麗華於警訊證述戊○○出售抽水馬達一具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四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丙○○就上開㈣犯行、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鳳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未扣案,但因價值較高,且為被告丙○○合法取得之交通工具,再參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倘遽以宣告沒收,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