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攤架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罪前科,其與甲○○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之「健康世界大樓」社區內之住戶,二人除曾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外,乙○○復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對甲○○為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平日相處不睦,乙○○且因有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易怒、激躁不安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及狀腺毒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為精神耗弱之人。詎乙○○又因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三號甲○○所經營之素食店外,持棍棒砸毀甲○○所有置於該處攤架上之玻璃二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至該店時發現上情,經詢問目擊乙○○砸毀前開攤架玻璃經過之 鄭錦田 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為上揭毀損甲○○有攤架上之玻璃,因 徐文和 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徐文和於偵查中所證不可採信。又鄭錦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才向伊道歉,且因鄭錦田四處欠人債務,有可能與甲○○串通要陷害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鄭錦田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約三、四時許,伊係在健康世界坐,詳細地址伊不知道,當時有徐文和看到並可出面做證云云。惟證人徐文和於警詢中係證稱:伊為被告前夫,二人現仍同居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伊有 與乙○○一起至健康世界管理室與一些其他住戶聊天,伊係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離開,至於乙○○於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云云,旋又改稱:乙○○係於該日二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三時三十分許,與伊在健康世界管理室,但乙○○於該日三時三十分許即先離開,所以伊不知乙○○有無去毀損甲○○之攤架云云,嗣於偵查中又結證稱:當日伊係於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健康世界管理室與人聊天,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可能是伊記錯,伊不知乙○○有無去砸毀甲○○之攤子,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伊均未看到乙○○云云,核徐文和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復與被告乙○○所辯情節不符,且其既始終證稱不知乙○○有無為上開毀損行為,再佐以徐文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即已與被告離婚,固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與徐文和直至九十四年間仍同居一節,業經證人徐文和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見二人應尚有感情存在,否則端無繼續同居之理,是徐文和亦當無偏頗告訴人可能。從而,證人徐文和所證情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砸毀攤架上玻璃二塊之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患有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激躁不安、易怒、破壞行為、暴力行為之傾向,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均仍有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易怒、激躁不安等症狀,醫師診斷為躁鬱症及狀腺毒症,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並經鑑定認屬中度精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診斷證明書二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徐文和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能為具體、明確之答辯,並知提出所謂有利證人供調查,並能爭執證人徐文和、鄭錦田二人證詞之證明力等情,足見被告雖仍有行為之自主意思能力,惟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足認被告行為應有精神耗弱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與甲○○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之「健康世界大樓」社區內之住戶,二人除曾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外,乙○○復再於九十三年間對甲○○為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傷害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與甲○○間之糾紛已先後二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所毀損之玻璃二塊之價值約為一千二百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雖係精神耗弱之人,然其到庭辯解及陳述均屬完全、清楚,並無因智能障礙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