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船修廠,利用 何錦癸 (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棒球木棒毆打 陳清日 而加暴行於人,陳清日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腰挫傷(已撤回傷害刑事告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清日於警詢中指述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在場,並由同案被移送人何錦癸等人持棒球木棒對其施加毆打之暴行等情明確。又證人 高朝雄 於警詢中證述抗告人帶領四至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該等不詳男子持棒球木棒等語,且與被害人所為前揭指述互核相符。抗告人亦於警詢中供述何錦癸等四名臨時工手持木棒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倘抗告人並未利用同案被移送人何錦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被害人,何以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旋即帶領其所雇請之同案移送人何錦癸前往上開地點,並在場任憑何錦癸等人持棒球木棒毆打被害人而未加制止?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認抗告人前揭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依法傳訊被害人及證人高朝雄到庭具結作證,且未予抗告人詰問、對質機會之情形下,遽依被害人及證人高朝雄審判外未經具結、詰問之警詢指述、證言,率認抗告人有上開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原裁定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其次,原審裁定既認定抗告人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卻又認定被利用人何錦癸亦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顯然認定被利用人何錦癸之行為亦屬具有違法性之有責行為,即與刑法上間接正犯理論不合,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後段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發地點臺中港船修廠係一非不特定人所得任意進出之管制區域,並非多數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縱確有互毆行為,亦無侵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櫫「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保護目的有別,應無遽以本法相關規定處罰之必要,否則亦會有使行為人除刑事責任外,又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造成一事二罰之不公平情形等語。
三、惟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雖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之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顯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於性質上與該法規定不相違背之範圍內,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非謂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一切原理原則皆應予準用。而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本非必然進行審問或調查程序,如依警察機關移送之相關資料已足以作成裁定,亦得毋庸開庭審問、調查而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此與刑事訴訟程序強調直接審理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迥然有別,在此範圍內應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或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交互詰問之規定。抗告人認原審未予其對質、詰問被害人及證人高朝雄之機會,即率採彼等於警詢中之說詞,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恐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係針對行為人之「行政不法」行為,採行「秩序罰」之手段加以制裁,亦與刑法乃就行為人「刑事不法」行為,採取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之「刑罰」制裁手段,具有最後手段性、強調刑事處罰之謙抑性有所不同,則刑事法律之學理或實務亦非得以全盤適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後段所稱「利用他人實施」等用語,並未清楚界定行為人所利用之他人是否必不構成同法處罰之事由,解釋上應毋庸與刑法學理上採行同樣之嚴格限縮標準。倘行為人並未親自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係在互為謀議後推由他人下手實施,並將他人之積極作為或不法結果視同自己所為,亦難謂與「利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本件抗告人雖未直接對於被害人施加暴行,而係由其所帶領之同案被移送人何錦癸等臨時工下手施暴,渠等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非在於發洩抗告人因與被害人口角衝突所生之不滿情緒,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抗告人應有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之事實,亦不因同案被移送人何錦癸亦同遭受法院裁罰而異其認定。抗告人遽將刑法關於「間接正犯」之學理見解比附援引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後段之「利用」行為,容非允洽,亦無可採。
(三)再者,本件事發之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船修廠雖非一般人得以任意進出、窺探,然在該處船修廠工作之人員究非少數,性質上亦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抗告人利用何錦癸等人在該處毆打被害人而加暴行於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科予拘留或罰鍰之必要。另本件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明撤回告訴,抗告人自無再因同一事實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況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已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無抗告人所稱「一事二罰」之不公平疑慮。
綜上所陳,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後段、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中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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