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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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黃世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玥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遭甲○○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致陳玥蒖因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臏骨韌帶拉傷之傷害。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玥蒖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陳玥蒖報警處理,警方依黃世華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通知甲○○接受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蒖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玥蒖、黃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案外人黃世華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陳玥蒖,行經上開處所,遭被告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臏骨韌帶拉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受傷情節、被告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未為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