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1號
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暨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文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查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有共犯證述、電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本件被告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於偵查中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尚坦認犯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