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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