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6月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61656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於95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某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215號、第15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0.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9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依據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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