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案發至今,始終坦承不諱,從未規避責任,對於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恨,被告犯案動機迫於無奈,實因現今經濟蕭條,被告有盜匪前科,求職不易,且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復因女兒出生,經濟壓力倍增,始因一時貪念而出售槍枝,希望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對家庭作及時補救,聽到女兒的呼喊,而不致心有遺憾、妻離子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仍有部分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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