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二鄰二十七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其因另案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臺中監獄附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監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與另犯之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按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無由構成累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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