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吉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即 吉田夢花 )為吉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鍛公司)之負責人,丙○○、甲○○為吉鍛公司之董事,丁○○為兼任監察人。乙○○明知丙○○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出席吉鍛公司之股東會議,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時間分別盜蓋丙○○之印文於吉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以示出席,及虛增公司資本六百萬股,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持盜蓋丙○○、丁○○、甲○○、 林頌順 、 林春樹 等人印文之吉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吉鍛公司變更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丁○○、林頌順、林春樹等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八日再以相同方法分別盜蓋丙○○、 林頌舜 之印文於吉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示出席並決議變更董事長為林頌舜,嗣持該偽造之董事會議記錄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吉鍛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頌舜之事宜,另持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吉鍛公司變更名稱為新吉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宜,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丙○○、林頌舜。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暨證人林頌舜、 萬榮勳 、 林郁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吉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四紙、吉鍛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吉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吉鍛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三紙、吉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一份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笫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盜用印章,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範圍,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