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三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鄉○○○路、池府路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乙○○舉發「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逕行裁決應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未闖紅燈,故未在通知單上簽名,而且亦未收到通知單,為何罰單寄不到,裁決書卻寄的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鄉○○○路、池府路口處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稱其僅闖黃燈,未闖紅燈,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問: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當時我們是在服凌晨零時到四時之防飆勤務,剛好我們在路檢,當時路口是紅燈,而異議人甲○○所駕駛的車子衝過來現像,所以我們替代役就將他車子攔下,他車子有闖過道路的一半,所以他有闖紅燈。」等語明確;另其職務報告書記載:「...於三時許左右攔檢一輛自小客車;由甲○○所駕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與池府路口(路檢點前);當時號誌為紅燈狀態且旁邊車輛均停等綠燈號誌;唯有 張員 所駕駛之車輛,已超越紅燈停止線且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心線,...。」等語,此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雖堅稱伊未闖紅燈,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可信,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言可採。至異議人所攜到庭之證人 陳仕偉 固陳稱:「車子過到十字路口時是號誌黃燈,車身過了一半就變紅燈。」等語,惟另陳稱:「...我告訴他們:被警察臨檢,甲○○闖紅燈,在那邊開單子。」等語,其供詞前後矛盾,本院難以採信而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仍應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而異議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予裁罰五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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