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
國民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裁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W四─四六六八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在新竹市○○路○段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未帶駕駛執照」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W四─四六六八號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決異議人甲○○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因未帶駕照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舉發,惟該舉發單並未填載應到案日期,致令受處分人無從知悉確切應到案日期而依規繳納,卻又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自違規起未有陳述之機會,而聲明請求撤銷本件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為警舉發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W四─四六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段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未帶駕駛執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以,縱使未載應到案日期,其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提出陳述書,該規定已明確保障行為人有就不服舉發之情形,限期提出意見或陳述之權利,異議人既經當場舉發,對其違規事實應知之甚詳,該舉發單雖未載明應到案日期,無損於異議人應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逕行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因此剝奪其防禦權,異議人辯稱其無從知悉確切應到案日期而無法依規定繳納罰鍰,應認為係僥倖之心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者,除依本條項款處以罰鍰外,且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縱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又其違規之事實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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