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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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及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十八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加熱後吸食白煙之方式(吸食器未扣案),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其因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一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証,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陳振豪 販賣毒品案,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使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業經於使用後丟棄,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