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第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十三鄰舊社一三三號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同里某友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於上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三紙附卷可參。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苗所衛字第○九二○○○二九八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