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9號
98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照鴻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就該公司事務均為實際共同決策執行之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97年2月、3月間以現款向照鴻福公司訂購坐落臺中縣豐原巿鐮村一街28巷20號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630萬元,房地出售後,至同年3月間自訴人共已給付該公司388萬元款,被告等竟於同年4月間以照鴻福公司及被告甲○○名義,持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申請貸款,並用以償還照鴻福公司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之債務。被告等竟未將自訴人給付之價金用以清償塗銷抵押權,反而在自訴人幾近付清全部價款時,以上開房地抵押轉貸鉅款,明顯無清償塗銷抵押貸款之意思及準備,已昭然若揭。且被告等共同基於為照鴻福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隱瞞其申請抵押轉貸並已核准及送件申辦設定之事實(核准貸款日為97年4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載明為97年5月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之收件日期為97年5月15日,以上詳見遠雄公司回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而以照鴻福公司名義催促自訴人繳付價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通知而於97年5月19日以即期支票給付235萬元,連同之前已付之金額,共已支付623萬元,幾近付清全部價款,而此際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照鴻福公司竟又趁機於97年5月20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遠雄公司並即於97年5月22日直接撥款匯入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照鴻福公司帳戶內,嗣於97年6月間,自訴人復接獲繳款通知,而在不知情之下,付清交屋款7萬元。嗣於97年9月9日經同社區鄰居住戶向自訴人透露,同社區中以現款購買房屋者,過戶前有遭私下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發生等語,經自訴人調閱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被告等將已售予自訴人之房地申辦轉貸抵押,又取得自訴人所支付之全部價款,顯已獲取鉅額之不法利得。而自訴人雖付清全部價款,惟所取得之房地卻設定有鉅額債務之抵押權,存在嚴重瑕疵,自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縱使照鴻福公司現今繳息還款仍屬正常,惟不過是為求脫免刑責之行為,一旦官司終結,日後勢必拒絕繳息還款,且照鴻福公司及被告甲○○所有之房地絕大多數已設定鉅額抵押,至於少數尚有價值之房地亦已遭假扣押,縱可拍賣分配,自訴人及其他受害人參與分配所得金額必極微薄,屆時必將求償無門。準此,被告等上開行為事實,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之C87、C90兩戶之照鴻福公司付款方式暨拆款表影本,其中被告丙○○於核准欄簽名,被告丁○於總經理欄簽名;遠雄公司不動產放款授信核准書內載借款人為照鴻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借款人之聯絡人為被告丁○等情,至臻明瞭。爰此,自訴人對被告甲○○、丙○○、丁○提起本案自訴。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28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亦已通知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