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前加載「並扣得乙○○所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4│起訴書附表編號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5│起訴書附表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6│起訴書附表編號6│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7│起訴書附表編號7│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