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後,經減刑並獲假釋,現仍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採尿,經送驗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雖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分別於九十二月間及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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