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一五八0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五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四號西向十二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四一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三A0一五八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一五八0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卻被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五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四西向十二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四一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當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蓋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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