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民權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撞及未行走人行地下道而由公益路往西屯路方向橫越台中港路之行人丁○○左腳,致丁○○因此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顧仗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沿著台中港路慢車道左側依綠燈行駛,顧仗家由路口號誌燈桿後方突然竄出,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因顧仗家受到驚嚇而後退,撞到伊之機車而跌倒,伊看到告訴人時根本無從防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仗家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顧仗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要穿越英才路,
從東海大學往車站方向走,當時英才路是紅燈,伊見被告騎機車從伊之左方出現,當時機車在博館一、二街之超商前面,伊見被告很快的騎過來,就趕緊通過,過了雙黃線,快到對面時,在機車道上被撞到左腳而倒地,被撞之後就昏倒了,醒來時,乙○○在倒地位置扶著伊,被告並非逆向行駛等語;其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伊從英才路自左往右走,該處無行人分隔島,離斑馬線很遠等語;其於警詢則陳稱:伊是由台中港路1段198號A棟出來,要穿越英才路至對面,走至一半時,發現對方之機車由伊左側以很快的速度過來,就向後退,結果對方之車頭仍向著伊,伊想說綠燈快結束了,就趕緊往前走,對方就撞上伊了,機車是行駛英才路由伊左側過來,該處無行人地下道,所以伊走斑馬線穿越馬路等語。是證人顧仗家先後就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有無人行地下道及其是否行走斑馬線等情先後陳述不一,且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設有人行地下道,並無斑馬線之設置,況依其所述雙方之行向及遭撞之位置,被告應係騎機車逆向行駛,否則不可能於證人顧仗家已橫越英才路快到對面時,才在機車道處遭被告騎機車撞擊之理,然證人顧仗家卻又表示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是證人顧仗家上開有關雙方行向之證言,其真實性即屬有疑。佐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路口狀況及現場圖示被告之機車停立位置等分析研議,以被告陳述其沿台中港路行駛,行人顧仗家穿越台中港路之肇事情形與跡證較為吻合一節,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之分析意見在卷可參。依此,行人顧仗家係穿越台中港路時,遭沿台中港路行駛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距離行人顧仗家約30公尺時,即因發現行人而減速,至約8公尺時,發現危險才緊急煞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是看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並應被告之要求將原記載發現危險而緊急煞車之距離由「10公尺」改為「8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 周俊賢 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無訛,被告對證人周俊賢之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又因被告當時是綠燈行駛,只注意到所行駛之車道正前方狀況之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即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馬路,竟未減速停車,禮讓行人通行,俟僅距離8公尺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徵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肇事交岔路口設有人行地下道,已如上述,告訴人未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雖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周俊賢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周俊賢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