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肆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均處無期徒刑。
販賣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販賣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 廖椿成 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少年江○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或公共電話與丙○○或甲○○聯絡後,(一)於97年11月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少年江○緯。
(二)於97年11月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緯。(三)於97年11月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緯。(四)於97年11月1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1毒品海洛因予江○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廖椿成申請之行動電話是給甲○○使用,且伊11月初在澄清醫院或中國醫院住院,伊無販賣毒品給江○緯等語,惟查:
(一)證人廖椿成於偵查中詰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丙○○請求我幫他申請的,我申請後就交給他使用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該支手機我申請出來後就交給被告,誰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少年江○緯於偵查中詰證稱:「平日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 阿火 買的,真實姓名不知道,阿火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共向阿火買過4次毒品等語,詳細內容如起訴書所述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十一月一日、四日、八日、十二日交海洛因給我的人,有時候一個人拿給我,有時候二個人拿給我,一個人的時候是甲○○,二個人的時候是被告跟甲○○一起拿給我」、「交易的地點是在大智路那邊,被告可以自己走路,他們2個人一起開車來,他們2個人沒有下車,都是透過窗戶拿給我」、「打電話給阿火時,都是甲○○的聲音,被告也接過電話,十一月一日那天2個人都有出來,錢是交給被告,四日、八日、十二日後三天是甲○○一個人出來」等語。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被告丙○○在販賣海洛因,我只是幫被告送海洛因給客戶,錢收到後,就交給被告」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給少年江○緯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被告於9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之就醫紀錄,均函覆被告並無住院紀錄,有各該醫院98.8.5澄高字第982497號函及98.8.7院管檔字第098000627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至被告改稱其係在澄清醫院市府路院區住院請查函乙節,本院認縱有住院紀錄,因證人江○緯、甲○○之證述明確,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因認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9月、8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原應依法均加重其刑,惟本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販賣所得新台幣叁仟元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本案共同被告 朱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因檢察官未對甲○○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