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98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71號、第1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分別於民國98年2月8日,以電話向丙○○、 王湘雯 佯稱其2人網路購物付款之方式有誤為由,使丙○○不疑有他,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5018元、2萬9986元轉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王湘雯亦將1萬1075元轉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98年2月7日16時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蕭湘綺 假冒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被害人蕭湘綺購買該拍賣網站商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方式為幌,要求前往ATM重新設定撤銷扣款模式,才能解除重複扣款,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判斷,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匯出1筆計新台幣29989元匯款至犯嫌乙○○帳戶內遭詐騙得逞。98年2月8日0時30分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楊書婷 假冒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被害人楊書婷購買該拍賣網站商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方式為幌,要求前往ATM重新設定撤銷扣款模式,才能解除重複扣款,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判斷,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匯出1筆計新台幣14028元匯款至犯嫌乙○○帳戶內遭詐騙得逞。
98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王妍翎 假冒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被害人王妍翎購買該拍賣網站商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方式為幌,要求前往ATM重新設定撤銷扣款模式,才能解除重複扣款,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判斷,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匯出1筆計新台幣17210元匯款至犯嫌乙○○帳戶內遭詐騙得逞。案經被害人丙○○、王湘雯、蕭湘綺、楊書婷、王妍翎發現被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1月20日發現一同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王湘雯、蕭湘綺、楊書婷、王妍翎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5人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等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再查,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且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遺失云云,卻未曾報案,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足見被告應係自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因此才未即時向銀行掛失及跟警局報案,其情甚明。末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王湘雯、丙○○、蕭湘綺、楊書婷、王妍翎等5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中王湘雯遭詐騙55004元較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有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被害人蕭湘綺、楊書婷、王妍翎等3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