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羈押,惟伊自檢察官訊問時起,均坦承全部犯行,現亦深感悔意,又伊在外面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觸法,但伊工作之薪資足夠花用,又無吸毒與賭博習慣,家中只有年長之祖母需人照顧,請求給伊交保之機會,用以安頓家人;另伊如再觸犯刑法,願受最嚴厲之處分;暨伊願與被害人和解,使法院看到伊悔改誠意及要痛改前非之良好犯後態度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足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不久,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及一起搶奪案件,而被告所犯搶奪案件部分,又係隨機起意,是其惡性非輕,且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迄今。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案件審理並定期於101年11月27日宣判,惟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後,認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均非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已表明不願或無庸和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筆錄附在本院訴字卷足佐,復經本院在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仍執陳詞表示願意和解,洵非有理;加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亦再三確認其祖母不需要人家照顧,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上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