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文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高雄地方法院││││││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0.10.17│101年度易字│101.03.15│同左│101.04.18│││││││第67號│││││││││││││││├─┼────┼────────┼─────┼──────┼──────┼─────┼──────┤││││有期徒刑4月,如│98.06.14至│高雄地方法院││││││2│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98.06.18間│100年度易字│101.05.31│同左│101.07.03│││││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某日│第135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