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罰執字第158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秋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1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