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許仁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源 聲請人 陳秋華 聲請人 陳明妙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係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莊金蓮 債權人為由,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48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均係莊金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就「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然莊金蓮之遺產尚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者均係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58,204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許仁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戶存款、聲請人陳秋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聲請人陳明妙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房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執行標的尚非可立即就本金債權全額受償,是以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本金債權數額所計算之利息(按法定利率5%計算),應已足夠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又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為2,758,204元,則該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約4.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93,014元(計算式:2,758,204×5%×4.
3=593,0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93,1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1│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21建│││21-4地號土地│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街○號)│├──┼──────────┼────────────┤│2│高雄市○○區○○段68│高雄市○○區○○段172建│││4地號│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區○○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