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蘇易崧 」駕照上換貼之「張哲鈞」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就該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駕照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換貼己之照片變造該特種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變造「蘇易崧」之駕照,係以換貼為自己相片的方式為之,其上供變造所用之相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與本件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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