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華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華福因公共危險及業務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華福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嗣編號1號之罪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另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不能安全│有期徒刑貳月│99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本院100年度││││1│駕駛動力││凌晨1時許│交簡字第1858│100.04.27│交簡字第1858│100.06.23││││交通工具│││號││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05.24│││││││││157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壹年│100年4月6日│本院100年度││本院100年度││││2││肆月││審易字第2743│100.11.15│審易字第2743│100.12.1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