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擔任鐵工,本件係因違反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王憲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聰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1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4日上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星街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專-10043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43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有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